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49号
河南佳扬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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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镇印海智谷印刷产业园A1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旭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4日,我局接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交办关于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的环境问题“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印刷线正在生产,生产车间为密封状态,印刷机上方全部装有集气罩,印刷工序产生废气,配套建设有活性炭吸附、脱附+光氧催化设施。该污染防治设施风机开启,光氧催化开关处于关闭状态,指示灯不亮,灯管不亮,光氧催化未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针对交办问题,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3台印刷机正在生产,操作工人在油墨房调试油墨,油墨调试完成后,将油墨提到机组旁边通过油墨泵自动抽取油墨,等成品下卷,成品膜直接拉入成品库,生产车间为密封状态,印刷机上方全部装有集气罩,印刷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水性油墨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活性炭吸附、脱附+光氧催化正在运行,光氧催化开关处于开启状态,指示灯和灯管全部都亮,光氧催化开关未损坏。现场检查时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交办的2024年11月4日现场检查问题已改正。经调查并结合交办照片,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九张(共9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2024年11月6日,你单位提供2024年11月4日生产任务单一份(共1张);2024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1月6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当事人身份。
3.2024年11月6日,你单位提供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水性油墨报告一份(共2张)。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
4.2024年11月6日,你单位提供从业人员名单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企业规模位为微型企业。
鉴于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12月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8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12月5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8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涉及行业判定标准为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判定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1,1,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20000+(200000-20000)×[(1/5)2+(22+12+12+12+12+12+12+12)/(52×8)]×50%=28550,最终裁量金额为2855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2855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