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46号
新乡市众和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79421078T
地址:新乡县七里营大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道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年产400吨噻吩磺胺项目停产,年产500吨甲磺胺项目正在生产,甲磺胺项目生产车间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甲磺胺项目生产车间两侧大门及窗户均处于敞开状态,东侧窗户玻璃有破损,厂区内有明显刺鼻气味。甲磺胺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甲苯和甲醇存在无组织排放。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已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当天已要求你单位立即关闭甲磺胺生产车间门窗,并对破损的窗户进行维修。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上述问题仍未改正。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在未密闭的空间中进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表一份(共2页);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八张(共8页);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9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在未密闭的空间中进行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提供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备案公告复印件一份(共4页)、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及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4.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基础信息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5.2024年10月15日,你单位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721环罚决字〔2023〕22号)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0月1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4〕1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关闭甲磺胺项目生产车间两侧大门及窗户,并对破损窗户进行维修。
2024年10月1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甲磺胺生产车间门窗已关闭,破损窗户已维修,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11月26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6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11月26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6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在未密闭的空间中进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涉及行业判定标准为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判断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判断标准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管理类别判断标准为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断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断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判断标准为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断标准为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3,1,1,3,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20000+(200000-20000)×[(1/5)²+(2²+1²+2²+3²+1²+1²+3²+1²)/(5²×8)]×50%=37100,最终裁量金额为:371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在未密闭的空间中进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柒仟壹佰元整(371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