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44号
新乡市新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46CCP90Y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经三路与玉源路北玉源5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云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0日,我局接到生态环境部交办“新乡市新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在对豫GA1298车辆检测过程中,采样管中途脱落,随后出具车辆检测合格报告;在对豫GH799B的车辆检测中,录像监控显示17:29:35,该车排气管有明显黑烟冒出,工作人员未判定检测为不合格,而是于17:31加装延长管,最终出具检测合格报告”的环境问题。
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取车辆豫GA1298和豫GH799B检验监控视频,对交办问题进行核查,同时调阅你单位出具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经调查,对交办问题核实情况如下:1.2024年4月30日,你单位对车辆豫GA1298检验过程中采样管中途脱落,检验后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后,是由于你单位发现采样管脱落后重新将采样管插入排气筒,然后继续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帮扶组在现场检查时未将该车辆检验视频观看完整,你单位在对车辆豫GA1298的检验过程中未违反车辆检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2024年2月26日,你单位对车辆豫GH799B进行检验时,车辆排放出目视可见黑烟,依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7.5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18285和GB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该车检验结果应为不合格,但你单位对该车辆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2024年9月5日现场检查问题:你单位使用OBD故障屏蔽器刷写车辆OBD信息,出具的车牌为豫GH029J、豫GA18S3、豫GJ1S50、豫GA93V3的4辆不同品牌、不同车辆型号、不同发动机型号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CAL ID/CVN信息”中的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代码相同,均为同一代码311GK64593720853,4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现场你单位站长原云瑞提供出黑色“OBDⅡ”1个,并确认“OBDⅡ”为OBD(车载诊断系统)故障屏蔽器。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检测,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
豫GH799B报告编号:410700062409021147260017,检验日期:2024年2月26日;
豫GH029J报告编号:410700062406241040370010,检验日期:2024年6月24日;
豫GA18S3报告编号:410700062407051008540009,检测日期:2024年7月5日;
豫GJ1S50报告编号:410700062407081100150009,检测日期:2024年7月8日;
豫GA93V3报告编号:410700062407181022540005,检测日期:2024年7月18日。
上述5辆机动车豫GH799B、豫GH029J、豫GA18S3、豫GJ1S50、豫GA93V3车辆类型均为轻型货车。根据你单位车辆收费明细,微型、轻型货车环检收费标准为180元/辆,5辆机动车环检收费共计9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照片壹拾张(共10页),调取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五份(共5页);2024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1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2.2024年9月5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9月5日,你单位提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一份(共1页)、车辆收费明细一份(共1页)、车辆检验收据复印件五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以及检测服务费收取情况。
4.2024年9月5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基础信息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行业类别为7452检测服务业,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9月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4〕14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车辆豫GH799B、豫GH029J、豫GA18S3、豫GJ1S50、豫GA93V3召回进行复检。
2024年9月24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11月1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11月13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2024年11月15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1.9月5日,环保部在该站开展现场帮扶工作时,发现豫GH799B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排气管有黑烟冒出,工作人员未判定检测为不合格。在尾气检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我站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在违法行为调查期间,我站通过自查发现豫GH029J、豫GA18S3、豫GJ1S50、豫GA93V3这4台车OBD检测中使用作弊器,并主动配合环保部门对使用OBD作弊器行为进行供述;3.现场帮扶结束后,我站在第一时间召回问题车辆,按照要求落实对问题车辆进行复检,结果全部合格,全力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4.从2024年3月份我公司门前的路(经三路)因扩建立交桥,开始封路挖路面,车辆基本无法通行,对我公司业务造成严重的影响,致使我公司面临倒闭,为了不让工人失业,已经是举债前行,再面临高额罚款,更是难上加难。鉴于此次违法行为,是首次,并通过自查,自我单位发现供述违法车辆,且我单位积极主动配合贵局查处工作,全力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恳请贵局给我们一次改正的机会,网开一面,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下的,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违法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裁量等级为4;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4,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100000+(500000-100000)×[(1/5)²+(1²+4²+1²+1²)/(5²×4)]×50%=146000,最终裁量金额为146000元。
经复核,你单位使用OBD故障屏障器刷写车辆OBD信息,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于推动机动车污染减排,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你单位使用作弊器装置帮助超标车辆实现假达标,不仅损害人民群众环境权益,还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对于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玖佰元整(900元,环检收费);
2.给予罚款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