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42号
河南省巨强封头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5071940P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镇心连心大道与曲水村交叉口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荆遍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8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打磨工序配套的袋式除尘器正在运行,你单位生产车间大门开放状态,大门为高约8米宽约7米的卷闸门,大门外地面有积尘,粉尘从生产车间内飘逸出生产车间外,车间内粉尘较大,地面积尘较多。两名工人在生产车间北部分别靠近大门口东约5米处和东南约4米处正在使用角磨机进行打磨作业,生产车间大门北侧8米处和14米处分别建设有集气罩(共2台),集气罩下方各建设1个操作台,2名工人打磨作业时未在集气罩下方的操作台上进行,打磨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经执法人员现场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将卷闸门放下关闭大门,同时将打磨工件放置于集气罩下方的操作台上进行打磨作业。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五张(共5页)、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7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事实。
2.2024年8月30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8月30日,你单位提供年产封头20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及自主验收材料复印件一份(共10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及排污许可管理类别。
4.2024年8月30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基础信息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鉴于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11月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11月5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40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已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大气污染物排放,裁量等级为1;废气类别判定标准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裁量等级为3;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登记管理,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判定标准为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3,2,1,1,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20000+(200000-20000)×[(1/5)²+(3²+2²+1²+1²+1²+1²+1² +1²)/(5²×8)]×50%=32150,最终裁量金额为3215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3215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