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7号
新乡县创基石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19123992P
地址:新乡县古固寨镇工业路与S227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亚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对加油机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查时,2号汽油加油机附近油气气味较大,打开2号加油机挡板后,发现该加油机油气回收装置检测孔丝堵松动;执法人员对汽油储油罐进行检查时,发现排空常闭阀门未完全关闭到位,油气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执法人员现场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现场已立即改正。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照片四张(共4页);2024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7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2024年5月15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委托书两份(共2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5月15日,你单位提供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排污登记手续齐全。
4.2024年6月12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一份(共2页)、人员花名册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6月1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6月1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5号)后,2024年6月2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我站2024年4月份的自行检测报告,我站油气回收装置所有数据均符合排放标准。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我站当日立即安排专人对问题进行了整改,目前已整改到位。鉴于上述问题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特申请贵局对我站此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你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及巡检工作,提高环境保护及安全意识,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1;涉及行业判定标准为油品、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裁量等级为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判定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登记管理,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200000-20000)×[(1/5)2+(32+12+12+12+12+12+12+12)/ (52×8)]×50%=308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零捌佰元(308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送至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