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5号
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96U92E
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闯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5月23日,我局接到省厅交办问题: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西侧私设管道偷排生产废水。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交办问题进行现场核查,省厅拍摄的照片中水池位置与你单位厂区西侧循环水池位置相符,现场未发现偷排生产废水,循环水池底部大面积干涸,有少量水印为透明无色。根据上级部门交办的照片并结合现场核查情况,你单位2024年5月22日19时46分循环水池内有1条橘黄色软管连接至厂区西墙外的排水渠,你单位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2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航拍照片两张(共2页);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六张(共6页)、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8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事实。
2.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2000t/a聚丙烯酰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及环保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共2页)、年产500吨二硝托胺添加剂项目环保备案公告复印件一份(共1页)、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
4.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基础信息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6月2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6月2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7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循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尚未投入使用的,裁量等级为1;废水类别判定标准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为3;污水排放量判定标准为10吨以上100吨以下,裁量等级为2;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重点管理,裁量等级为3;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100000-20000)×[(1/5)2+(32+22+22+32+12+12+12)/ (52×7)]×50%=28229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捌仟贰佰贰拾玖元(28229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