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4-0089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09日
成文时间:
2024年07月09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2号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4-07-09 16:44 浏览量:6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2号

  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96U92E

  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闯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二硝托胺车间正在生产,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但车间大门未完全关闭。该车间氯化反应釜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二氯乙烷)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车间内外均有异味。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三张(共5页)、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违法事实。

  2.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环评手续复印件一份(共3页)、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

  4.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份(共1页)、人员保险清单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 年6月 1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 6月13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涉及行业判定标准为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判定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别,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超过期限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200000-20000)×[(1/5)2+(22+12+22+32+12+12+12+12)/(52×8)]×50%=335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叁仟伍佰元(33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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