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0号
单位名称:河南新乡华星药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53216E
地址:新乡市刘庄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太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4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青霉素车间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站正在运行。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好氧池、预处理池、化学处理池分别加装了密闭棚进行密闭,污水臭气经密闭棚管道收集进入三级喷淋+UV光氧化催化处理后,经15米高排气筒排放,现场发现好氧池密封棚五个门均未关闭,污水处理站周边臭味较大,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执法人员现场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将好氧池密封棚未关闭的门进行关闭。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六张(共6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2.2024年4月5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及接受法律文书地址。
3.2024年4月5日,你单位提供环评批复及验收手续复印件两份(共4页)、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审批及排污许可手续情况。
4.2024年4月5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中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5月2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9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9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规范采取部分臭气污染防治措施,裁量等级为2;项目建设地点判定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中型企业,裁量等级为3;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重点管理,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为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100000-20000)×[(2/5)2+(12+32+32+12+12+32+12)/(52×7)]×50%=33486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陆元(33486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送至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