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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ll-00-2024-0080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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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19日
成文时间:
2024年06月19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4〕19号 新乡市海华化工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4-06-19 10:56 浏览量:5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19号

  新乡市海华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5BKR89

  地址:新乡县翟坡镇北翟坡

  法定代表人:郭灿随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3月19日,我局收到《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豫铁郑检意〔2024〕12号):2021年12月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晶晶为了单位利益,在没有查验核实吴存庆是否具有处理化工废液资质能力的情况下,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将公司230.4 吨化工废液交给吴存庆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公司财务以现金方式支付。经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从海华公司取样的编号为“溴化工段尾气吸收工段吸收液”“三氯化铝水溶液”“周转桶区域三车间反应水”采样点样品是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3年12月11日分别以豫铁郑检刑不诉〔2023〕343、34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海华公司及陈晶晶宣告不起诉。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的规定,建议我局对你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调查,根据调查取证,你单位实施了将230.4 吨危险废物交给无许可证的吴存庆处置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9日,我局收到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查意见书》一份(共3页)及相关案卷证据(425页,光盘1张);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三张(共3页),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10页);2024年4月30日,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9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吴存庆处置的违法事实。

  2.2024年3月19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3月19日,你单位提供纳税记录一份(共2页),人员花名册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4.2024年3月19日,你单位提供环评手续复印件一份(共1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

  2024 年5月 14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 5月14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7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2024年50月2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我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请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我公司受他人诱骗实施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请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3.因“三化”改造投资大,市场疲软,公司资金困难,减轻处罚符合支持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国家政策;4.我公司是新乡县地方优秀民营企业,积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解决附近村民就业问题。公司多次被新乡县委、政府表彰,多次对外捐赠公益事业。综上,鉴于公司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减轻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整改,完成企业合法合规目标。望贵局在企业面临困难时,以帮扶为主,处罚为辅,在罚款864000元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1.你单位将230.4吨化工废液交于吴存庆处置,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情形;2.依照刑事卷宗,陈晶晶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吴存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证据确凿;3.立即改正,弥补损失,合规整改,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此已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你单位所提的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吴存庆处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2024年4月30日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最终确定新乡市海华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放的230.4吨化工废液处置费用共计207360元。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危险废物数量定标准为危险废物2吨以上,裁量等级为5;企业规模定标准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管理类别定标准为重点管理,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定标准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发生频次定标准为1次,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622080+(1036800-622080)×[(5/5)2+(22+32+32+12+12+12)/(52×6)]×50%=8640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吴存庆处置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捌拾陆万肆仟元(864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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