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4-0048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年04月18日
成文时间:
2024年04月18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4〕17号河南省天大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4-04-18 10:21 浏览量:3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17号

  河南省天大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6935179259

  地址: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范子松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生态环境部帮扶组(第三轮次)于2024年3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3月8日,你单位手糊车间有2名工人使用毛刷正在向1个玻璃钢模具部件涂抹树脂。手糊车间集气罩风机正在运行,手糊车间内密封门未关闭,现场有明显气味;手糊车间配套建设的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8日,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组现场检查照片三张(共3页);2024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二张(共2页);2024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生产活动且治污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2.2024年3月8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3月8日,你单位提供环评审批手续复印件一份(共2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审批手续情况。

  4.2024年3月8日,你单位提供员工签到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属于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生态环境部帮扶组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3月20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3月22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5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生产活动且治污设施未运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2;涉及行业判定标准为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裁量等级为4;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判定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登记管理,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

  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2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为3;

  是否配合执法检查情形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200000-20000)×[(2/5)2+(42+12+12+12+12+12+32+12)/(8x52)]×50%=4835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生产活动且治污设施未运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肆万捌仟叁佰伍拾元(4835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送至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6日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