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4-00187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年02月04日
成文时间:
2024年02月04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4〕8号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4-02-04 15:45 浏览量:5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8号

  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37404878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华洋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毕同召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2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生态环境部帮扶组对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2车间共有2条热熔胶生产线,1条热熔胶生产线停产,另外1条热熔胶生产线正在生产,中转降温罐正在运行,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出,未安装废气收集装置,在中转降温罐南侧窗户上装有1个排气扇,排气扇正在运行,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排于外部环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乡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5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共1页)、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共3张。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及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的违法事实。

  2.你单位2023年12月25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复印件1份节选(共10页)、环评审批验收手续1份(共8页)、三化改造批复验收意见1份(共7页)、员工花名册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检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已办理排污许可证、环保手续齐全、三化改造合法性、小型企业规模、法定代表人身份、陪检人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新乡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5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3〕60号),责令你单位“一是立即停止生产;二是对热熔胶生产线中转降温罐安装废气收集装置”。

  2024年1月11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时你单位热熔胶生产线正在生产,中转降温罐已密闭,废气通过管道收集后进入废气处理设施。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1月 1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1月 16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7号)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2.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4.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5.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9.配合执法检查情形: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3,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X= 20000 +( 200000-20000 )×[(4/5)2+( 22+12+22+32+12 +12+12+12) / ( 52×8 )]×50% =87500元,最终裁量金额:875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热熔胶生产线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捌万柒仟伍佰元(87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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