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3〕35号
单位名称:河南大境风机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44KAUPXG
地址:新乡县小冀镇香港路北段(老油厂院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9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行政执法人员李金刚、李磊对河南大境风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南侧生产车间正在生产,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在对北侧生产车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车间内建有喷漆房一座,现场未使用,喷漆房地面上有大量喷漆后遗留的喷漆痕迹,喷漆房建设有一套UV光氧+活性炭吸附和一套水幕废气处理设施,喷漆房顶部有部分未密闭、未安装大门,现场存放有3套喷枪及气泵1台、7桶油漆、部分喷漆件成品。其中5桶油漆未开启,2桶油漆为开启状态,分别为红色和黄色,都已使用约一半,现场发现有喷过漆的灰色成品已半干、不粘手,现场能闻到刺鼻气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新乡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9月7日制作,证明你单位喷漆房顶部部分未密闭,未安装大门。
2.现场检查照片12份,新乡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9月7日制作,证明你单位喷漆房、油漆、产品、喷漆工具等;
3.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新乡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9月7日制作,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情况。
4.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3年9月15日制作,证明你单位存在喷漆作业时喷漆房未密闭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你单位2023年9月7日提供,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
6.授权委托书2份,你单位2023年9月7日提供,证明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资格。
7.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你单位委托代理人2023年9月7日提供,证明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身份。
8.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你单位2023年9月7日提供,证明你单位办理有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
9.地址确认书1份,你单位2023年9月7日提供,证明你单位邮寄地址。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 9月 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3〕5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3年 10月 12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违法行为已改正,喷漆房已拆除完毕。
2023年10月 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3〕4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 10月10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3〕44号)后,你单位2023年10月19日向我局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在材料中称:“我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对喷漆设备及废气处理设备进行了拆除清理,并积极配合贵局说明情况;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大的污染。今后将继续积极配合贵局的各项指示,特申请贵局对我单位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类(序号16)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为未按要求密闭/为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涉及行业为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为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超过限期改正时间为限期改正;受处罚次数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为配合调查。
2023年10月30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裁量基准基础上予以从轻20%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