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3-00582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24日
成文时间:
2023年04月24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3〕16号 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3-04-24 09:28 浏览量:6

行政处罚决定书

      0721环罚决字〔202316

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580342284J

住所: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工业聚集区远大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王东亮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2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张华峰、李磊在该单位现场检查时,减水剂项目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放料池为半地埋式放料池,池长约4.5米,宽约4米,高约3.5米,池内存放的是你单位的产品(减水剂),放料池上方用铁板封盖,检查中发现,铁板上有一个直径约40公分的圆孔,圆孔里有一根直径约6厘米的软管,该软管连接尾气吸收液储罐,因放料池未完全密闭,池内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排外环境,周边能闻到明显气味;车间南侧建有一长4米,宽8米的均化池,池内存放有成品(减水剂),你单位采用彩钢板进行密闭,减少废气排放,检查中发现覆盖均化池的彩钢板有3处破损,分别是北侧有一个长约0.5米宽约0.15米缝隙;西侧有一个7字型缝隙,一头长约1.3米,一条斜线宽度约0.1米的缝隙;东侧有一个长约1米宽约0.2米的缝隙,缝隙导致均化池内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入外环境,现场能闻到减水剂产生的气味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330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31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裁量等级为3;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为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管理类别,内容:重点管理,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2;超过期限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 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3,2,1,1,1,],处 罚 金 额 (X) 63650,代入公式:63650=20000+(200000-20000)x [3/5²+(2²+1²+2²+3²+2²+1²+1²+1²)/ (5²x8) ]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636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你单位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处陆万叁仟陆佰伍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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