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21环罚决字〔2026〕12号刘世宇
来源:县生态环境分局 时间:2026-03-10 浏览量: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6〕12号
刘世宇
证件类型:身份证
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六村23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乡市优润塑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车间停放一台叉车,未悬挂环保标识牌,叉车铭牌信息显示该车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C30HB-G6,柴油机型号:490BPG,型式核准号:CN FC G1 0430 03 0000,该叉车排放阶段为国1。执法人员现场调取新乡市优润塑业有限公司车间监控视频,视频显示2025年12月3日上午10:30左右你驾驶该辆国1叉车在仓库搬运货物。经现场核实,你为该叉车所有人,2021年3月与张东升签订二手叉车买卖合同,购买了该辆国1叉车,2024年5月与新乡市优润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装卸货物承包合同。2025年12月3日上午10:30左右你驾驶该辆国1叉车在仓库进行货物搬运。根据《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新政文〔2024〕66号):“一、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的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的,以及尾气排放不达标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二)新乡县辖区内的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工业企业等,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你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七张(共7页),你提供承包合同一份(共1页);2025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2025年12月18日,你提供二手叉车买卖合同和收据一份(共3页);《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新政文〔2024〕108号)复印件一份(共4页)、《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新政文〔2024〕66号)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作为国1叉车的所有人,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
2. 2025年12月15日,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接受法律文书地址。
3. 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12月15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5〕32号),责令你立即停止使用未悬挂环保号牌国1叉车。。
2025年12月1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6年2月6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6〕10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6年2月6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6〕10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你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1台,裁量等级:1;
2.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3.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4.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因本案你本人系自然人,故企业规模和管理类别裁量因素不涉及。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X=5000+(20000-5000)×[(1/5)²+(1²+1²+1²+1²)/(5²×4)]×50%=5600,最终裁量金额为56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