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5-0012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县生态环境分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5年11月25日
成文时间:
2025年11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豫0721环罚决字〔2025〕32号河南汇丰电磁线有限公司

来源:县生态环境分局 时间:2025-11-25 浏览量: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5〕32号

河南汇丰电磁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40Y6DRX1

地址:新乡县七里营镇苗庄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毛刘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93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8月20日,我局接到生态环境部转办2025年8月1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问题“1.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第4车间正在生产,三台烘干机顶部分别设置3个集气罩,每个集气罩分别有2个废气收集口,共6个废气收集口。但收集口的挡板处于关闭状态,废气无法得到有效收集,同时收集罩上方的房顶为敞开状态,烘干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通过房顶的敞开处无组织排放;2.现场对第4车间烘干设备顶部集气罩收集风速进行实测,实测值为0.239米/秒,达不到0.3米/秒。”

2025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转办问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漆包线第4生产车间正在生产,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你车间共3台烘干机,有2台正在运行,每台烘干机上方均设有1个集气罩,每个集气罩有2废气收集口,现场检查时正在运行的烘干机集气罩共4个收集口的挡板已开启。执法人员查看你单位收集罩上方的房顶,已维修并密闭。执法人员现场对烘干设备顶部集气罩收集风速进行实测,实测值为0.55米/秒,达到0.3米/秒要求,转办问题已全部改正。执法人员现场将生态环境部转办问题及照片与你单位环保经理苗长河进行核实,苗长河承认转办问题属实,无异议。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显示你单位烘干工序产生的污染物为苯、甲苯、二甲苯及非甲烷总烃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采取厂房密闭并配备有效废气收集装置防治废气无组织排放。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8月20日,生态环境部交办清单一份(共1页)、交办的证据照片一份(共3页);2025年9月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张(共9页);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 2025年9月3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份(共2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份(共2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与当事人关系,接受法律文书地址。

3. 2025年9月3日,单位提供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表、批复及验收材料复印件一份(28)、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一份(共1页)、租赁合同两份(6)、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共9页)。以上证据证明单位环评手续审批、验收情况及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

4. 2025年9月3日,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单位企业规模为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5年11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53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年11月1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53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2;

2.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4.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5.管理类别: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2,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2,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X=20000+(200000-20000)×[(2/5)²+(2²+1²+2²+2²+1²+1²+1²+1²)/(5²×8)]×50%=42050,最终裁量金额为4205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肆万贰仟零伍拾元整(4205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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