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38号
单位名称:新乡县金泉加油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44YW5X2D
地址:新乡县七里营镇大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纪刚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你加油站有3台加油机,12把加油枪,在加油站西北方向有4个储油罐,在加油、卸油过程中有VOCS废气产生,废气配套建设有一套油气回收装置,并委托河南基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液阻、气液比以及密闭点位油气泄漏、油气浓度无组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2024年6月19日河南基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NJC060362024),检测结果显示你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3#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20)的要求。你单位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五张(共5页);2024年6月19日河南基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乡县金泉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气回收系统抽查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NJC060362024)一份(共21页);2024年6月28日,《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NJC060362024)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
2.2024年6月13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接受法律文书地址。
3.2024年6月13日,你单位提供新乡县金泉加油站有限公司成品油经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及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共4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
4.2024年7月1日,你单位提供人员出勤表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你单位已委托河南永安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9月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3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9月2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37号)后,2024年9月4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首先,我司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其次,我司一直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并且每季度按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均显示达标。此次出现问题只是装置出现技术故障,故我司并不构成违法。我司依法安装油气回收装置,装置出现此种故障无法在日常使用中自行发现,只有在检测后才能发现,我司无行政违法的故意。在贵局委托的检测机构给出不达标意见后,我司已认识到自身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后我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在2024年6月24日再次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已达标。综上,我司在日常工作中一直严格要求自身,按时进行自检,此次问题我司已认识到自身问题,恳请贵局不予作出行政处罚。若贵局坚持做出行政处罚,则我司认为应当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经监测不符合要求的指标参数2个,裁量等级为2;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登记管理,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2,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20000+(200000-20000)×[(2/5)2+(12+12+12+12+12)/(52×5)]×50%=38000,最终裁量金额:38000元。
经复核,油气回收装置作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你单位应定期对其进行巡检维护,以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