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不罚决字〔2024〕1号
新乡县古固寨镇鑫誉达农副产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1MA46DHKL6Y
地址:新乡县古固寨镇S227与古霸线交叉口北200米
经营者:屈海鹏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白小屯村83号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蒜片加工项目正在生产,上料工段传送带正在运送大蒜,上料工段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作业,配套用于降尘的一台雾炮机摆放在输送带北侧未使用,粉尘较大。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四张(共4页);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事实。
2.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提供年烘干300吨蒜片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2024年6月13日,你单位提供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
4.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提供人员工资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6月1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4〕9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密闭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
2024年6月1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8月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3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8月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35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2024年8月3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我加工厂是季节性生产,只在每年6月-8月加工生产。加工厂属于微型企业,污染小,也未对外环境造成明显影响。在执法人员指出我加工厂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排放后,我加工厂一是立即停产,二是紧急筹措资金10万元,对卸料(卸车)、上料(输送带输送)、清洗工段建厂房密闭,杜绝粉尘对外环境造成影响,目前厂房已建成。2.我加工厂对上料工段产生的粉尘,采用雾炮机喷淋降尘,只是在贵局检查时,雾炮机损坏未使用。加上前期筹措资金均已投入厂房建设,当前财务困难,加上行业不景气,目前确实无力承担新乡县环保局拟定的高额罚款,故恳请新乡县政府从轻对我加工厂行政处罚。我加工厂将以此为戒,杜绝环境违法事件再次发生。”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系农副食品加工厂,为季节性生产,违法时间较短,且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举一反三,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