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32号
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569831749U
地址:新乡市火车南站(翟坡镇)
法定代表人:王艳双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12日,省厅对你单位进行交叉执法检查时发现“酸洗、水洗、电镀工序均正在生产,配套的UV光氧+活性炭装置未开启,电压表显示为0,风机叶片不转动,UV光氧管都不亮”的环境问题。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级交办问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生产,污水处理站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经查,你单位配套的UV光氧+活性炭装置用于收集处理你单位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恶臭气体(硫化氢、氨气),2024年6月12日因电路开启开关损坏造成UV光氧+活性炭装置停运,当日上午巡查时并未发现异常。省厅交叉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后,你单位已于6月12日当天对电路开关进行更换,废气治理设施已正常运行。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九张(共9页),提取的污水处理站巡查记录一份(共2页);2024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7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2.2024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2页)、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年产6000吨电镀金属件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一份(共4页)、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审批情况。
4.2024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企业职工保险清单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年7月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3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7月3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30号)后,2024年7月4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6月12日下午环保检查组发现问题后,我公司立即查找问题原因,并更换电路空气开关,恢复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我公司6月11日刚开始调试生产设备,只有少量废水产生,污水处理站各项废气产生环节均完全密闭并收集处理,12日下午污水站废气处理设施短时间出现异常停运后,污水站废气未排入外环境,发现问题后积极主动进行整改,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我公司特申请环保部门对我公司从轻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为未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裁量等级为3;项目建设地点判定标准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简化管理,裁量等级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2,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100000-20000)×[(3/5)²+(1²+1²+2²+1²+1²+1²+1²)/(5²×7)]×50%=36686,裁量金额:366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三)从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于你单位发现问题后立即对设备进行维修,并将污水站废气产生环节及时密闭,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最终裁量金额为 29349元(36686-36686×20%=29349)。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进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玖仟叁佰肆拾玖元(29349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