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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ll-00-2024-00320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22日
成文时间:
2024年03月22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4〕14号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4-03-22 15:31 浏览量:5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14号

  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96U92E

  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闯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5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委托河南昶宜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川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DA001废气排放口VOC在线检测数据进行比对检测,2024年1月8日河南昶宜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比对检测报告(编号:CY20240024)显示,非甲烷总烃平均浓度值(mg/m3):参比数据5.28,CEMS数据7.19,绝对误差1.91(标准:不超过±20);流速平均值(m/s):参比数据1.7,CEMS数据3.15,相对误差85.3%(标准:不超过±12%),烟温平均值(℃):参比数据9.3,CEMS数据9.35,绝对误差0.05(标准:不超过±3℃),通过此次比对结果,你单位DA001废气排放口VOC在线检测数据非甲烷总烃、烟温合格,流速不合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乡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月5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2024年1月17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情况。

  2.你单位2024年1月5日提供花名册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为微型企业。

  3.你单位2024年1月5日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4.你单位2024年1月5日提供环评手续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变更公司名称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齐全。

  5.2024年1月5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委托河南昶宜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委托书1份,河南昶宜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比对检测报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VOC在线检测数据非甲烷总烃、烟温合格,流速不合格。2024 年1月5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4〕1号),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4 年 2月 29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VOC废气在线监控设施运行正常,运行维护台账显示已对VOC废气在线监控设施进行维修,2024年1月26日委托河南鑫成环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VOC废气在线监控设施进行比对检测,检测项目:非甲烷总烃、烟气流速、烟气温度。2024年2月1日河南鑫成环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非甲烷总烃、烟气流速、烟气温度比对结果合格,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 年2月2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3月4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4〕12号)后,2024年3月4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称:“一是该公司不知情,二是不存在主观故意,三是虽然流速存在问题,但因为各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标准,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特申请贵局对我单位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经过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的复核,你单位所提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对你单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8,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为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监测数据误差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3倍以上的;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受处罚次数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为配合检查。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2,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5,3,1,3,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X=20000+(200000-20000)x[(2/5)²+(5²+3²+1²+3²+1²+1²)/ (6x5)²]x50%=62000。最终裁量金额:620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陆万贰仟元(6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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