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1〕第359号
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63141717R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翟坡镇中央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生产车间存放有喷过漆的物件,喷漆件漆体未干,有喷壶、气泵、气线、漆桶、垫布等喷漆工具,无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车间大门敞开,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9月17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1〕第37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积极整改,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请求依法减免处罚。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予以考虑。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表16: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以罚款陆万零伍佰元的行政处罚(6.05万元)。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减轻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的规定,根据复核情况,你单位积极整改,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从轻20%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肆万捌仟肆佰元的行政处罚(4.84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