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1〕第223号
新乡县朗公庙镇鑫胜予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1MA41GH8T74
经营场所:朗公庙镇南于店村395号
经营者:张希康,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生
住址: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485号
2021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未生产,主要设备有一个30吨水泥罐、一台上料机、一台搅拌机、两台打板机等,2004年12月建成并投入生产,属于微型企业,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6月16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1]第244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1.厂区设备已全部拆除,水泥罐因属于压力容器,需要请专业吊装队现场查看,无法立即拆除,将在最快时间内清空并拆除;2.处于严重亏损状态;3.法人张希康遇车祸,构成十级伤残,高血压三级,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支付能力,请求酌情处理。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予以考虑。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处肆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减轻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的规定,根据复核情况,你单位立即拆除生产设备,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本机关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减轻20%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叁拾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