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1-0081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月07日
成文时间:
2021年05月07日
有效性:

新环罚决〔2021〕第135号 新乡市东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大召营分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1-05-07 11:14 浏览量:5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1〕第135号

  新乡市东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大召营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44J6HN4L

  住所: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负责人:杨良波 男,汉族,1976年06月1日生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中街169号怡园小区14号楼3单元24号

  2021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工业窑炉正在使用,生产车间正在生产,工业窑炉废气自动在线监控已安装未联网,废气经35米高烟囱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1]第169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伍万陆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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