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4-00088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18日
成文时间:
2024年01月17日
有效性: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号河南新乡华星药厂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4-01-18 15:35 浏览量:5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4〕2号

  河南新乡华星药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53216E

  地址:新乡市刘庄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太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12月3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青霉素车间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水喷淋、冷凝、分子筛转轮吸附,蓄热式热力燃烧正在运行,青霉素提取工段车间大门敞开,车间共有20个窗户,已拆除一半未封闭,整个车间呈半敞开状态,车间周围能闻到明显气味,VOCs废气无组织直接排入大气。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新乡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共5页)、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共1页)、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2月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2.你单位2023年12月3日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书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3.你单位2023年12月3日提供: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环评手续复印件2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情况。

  4.你单位2023年12月3日提供:花名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为中型企业规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1环责改字〔2023〕

  59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3 年12月4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时你单位青霉素提取工段车间门窗已按要求全部安装,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3年12月 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3〕5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类(序号16)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企业规模为中型企业;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 个月以下;超过限期改正时间为限期改正;受处罚次数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为配合调查。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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