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2〕14号
刘飞
住址: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99号附23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2年6月21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李兴栓、徐春林对新乡育才封头制造有限公司院内检查中发现,你正在使用叉车搬运钢材,该叉车为你所有、使用。该叉车生产厂家为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机械型号CPCD30,出厂日期2016年9月17日。现场第三方环联检测有限公司对这台非移施工机械检测尾气排放情况,经现场使用自由加载法{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检测,该叉车尾气现场烟度三次测量值最大值为1.80m-1,排放限值为1m-1,经检测,尾气排放不合格,超出排放限值,且该叉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7月12日向你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2〕15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处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银行账号:4107430101100096019999;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