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2〕第11号
赵国通:男 汉族 1970年10月2日生
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毛滩村13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11月11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王中州、李磊于2021年11月11日对新乡县七里营镇永兴包装有限公司院内现场检查中发现1台叉车正在使用,该叉车为赵国通所有、使用。现场对这台叉车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检测,该叉车生产厂家为安徽好运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型号为CPC35-Q15K,出厂日期为2020年,经现场使用自由加载法{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检测,该叉车尾气现场烟度三次测量值最大值为1.87m-1,国家标准排放限值为1m-1,经检测尾气排放不合格,超出国家排放限值,且该叉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12月21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告字[2021]第403号),告知你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1.事发当日租用一台装载机计划装一些废纸出售,但装载机出现故障,碰巧有台叉车路过,因此招呼叉车帮忙牵引启动,前后不到十分钟,恳请免去对叉车的处罚。我局对你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你所提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加装污染控制装置;
2.处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4107430101100096019999)。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
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