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1〕第299号
新乡市红绿蓝颜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66210570M
住所: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
法定代表人:韩来新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车间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硝酸铅水工段有一直径1米,高0.5米的自制土炉,以煤炭为原料熔化铅水,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根据《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办公室 关于划定“禁煤区”的通知》(新环攻坚办〔2019〕263号),你单位处于禁煤区内。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9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1〕第3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1.铅铬颜料车间全面停产,对自制土炉进行拆除,已于2021年7月12日整改完成,将自制土炉拆除后,换成了有电加热管组成的加热器来制备铅水,做到了清洁环保,请求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予以考虑。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表12:设施已建成投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以罚款壹拾伍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15.5万元)。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的规定,根据复核情况,你单位积极整改,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从轻20%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壹拾贰万肆仟元的行政处罚(12.4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