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ull-00-2021-01284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环保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7日
成文时间:
2021年07月27日
有效性:

新环罚决〔2021〕第244号 新乡市凯丰纸业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21-07-27 16:01 浏览量:7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1〕第244号

  新乡市凯丰纸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6767083322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新乡经济开发区富兴路东段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史孟起

  2021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烘干工序未安装VOCS收集处理设施,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6月16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1]第248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1.第一时间做出了停产改正,并按照要求整改完成;2.产品市场形势不好,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成本居高不下,市场销售大幅下降,环保设施投入较大,停产直接和间接损失较大,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从轻处罚。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予以考虑。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处玖万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减轻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的规定,根据复核情况,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本机关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减轻20%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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