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1〕第1号
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50555966
住所: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 410721196207011019
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问题:1.新乡县环境监测站对发泡工段使用的原料聚氨酯组合料取样,经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并出具豫环监(2020)WT-02号监测报告,在聚氨酯组合料中检出CFC-11和HCFC-141b,属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而你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2.发泡工段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废气无组织排放。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第二十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0年12月1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0]第32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1、生产工艺全部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工序不会产生废水、废气,并未造成环境污染;2、经自行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并未检出消耗臭氧层物质;3、由于疫情原因,市场形式差,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我局对你单位的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你单位所提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一、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规定,根据现场调查,违法所得2824元整。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贰仟捌佰贰拾肆元整违法所得;
3.处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合计1.处贰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没收贰仟捌佰贰拾肆元整违法所得。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