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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政府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05日
成文时间:
有效性:
有效

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县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xiangxian.gov.cn 时间:2017-04-05 19:54 浏览量:20

  新政办〔2017〕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县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日

  新乡县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的标准以2013年6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

  (二)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并符合国家2013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计量单位的名称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四)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组成的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自造的简体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条 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县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等,由城管部门根据分工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等商店内的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文化广电旅游局和广电传媒服务中心等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路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县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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