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2020〕第232号
郑兴全: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
住址: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东大阳堤村340号
2020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在新乡清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已倒闭)院内北侧硬化空地上露天存放有76个蓝色塑料桶,桶内存放有不明液体,其中两个塑料桶破裂泄露,院内南侧未经硬化空地上露天存放有21个蓝色塑料桶,桶内存放有不明液体。经河南省万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万检委字【2020】第564号监测报告显示,院内废液桶里废液PH值为0.01。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0年8月13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0]第186号),告知你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在书面材料中称:1.桶内存放的不是不明液体,而是化学品原料(三氯氧磷);2.存放的不是固体废物,无造成危害他人、损害单位和个人,无造成污染的后果,无有违法情形和行为;3.监测报告称,存放的是固体废物,实际上存的不是固体废物;4.存放化学品应该对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对照办理。我局对你单位的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你单位所提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对你作出: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法规信访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然后将罚款缴到新乡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银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新乡县财政局、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规信访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或者新乡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9月27日